帮信罪最新认定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首先看刑法关于帮信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帮信罪必须同时满足:
主观上明知被帮助对象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一);
客观提供了帮助行为(二);
情节严重(三);
1+2+3=帮信罪,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构成帮信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方可构成帮信罪。
下面就结合2022版会议纪要和以往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解读今后帮信罪认定的最新标准。
主观上“明知”的认定标准(构罪要件一):
一、“明知”认定标准提高,不再简单粗暴的主观认定。
1、2022会议纪要纠正以往过于倚重行为人所作口供笔录来认定“明知”,提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来认定。先说一下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由于“明知”属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而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明知”的证明比较困难。行为人在出售银行卡之初是否具有主观上“明知”故意,估计只有行为人心里最清楚。而人都具有避重就轻的心理趋势,在被抓时,所作口供基本上都表示自己主观上不“明知”,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客观证据往往也很难证明行为人主观存在“明知”,所以导致侦查机关一般只能靠“反复”给行为人做口供,最后片面的倚重行为人的口供来证明认定。
在2022版会议纪要出台后,就不能再以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可能实施犯罪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因为这种标准过于宽泛,打击过于扩大。
结论:口供≠明知。今后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帮助对象是否可能实施犯罪活动有相对具体的认知,既最起码要知道被帮助的对象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犯罪活动,至于被帮助的对象最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
2、纠正仅以行为人有出售自己的“两卡(银行卡、手机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也就是卖卡≠明知
以往只要发现行为人有向他人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且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就直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2022版会议纪要重申:避免简单客观归罪。言简意赅,明确行为人即使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也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要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相对具体的认知,而仅仅出售银行卡本身只能算是一个违法行为。
3、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要审慎认定“明知”;
对于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的借卡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注意:不轻易认定是指结合客观证据和事实,在不足以证明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无罪,毕竟存在特殊的亲友关系。但是,如果客观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罪。
怎样才算得上是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呢?
二、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构成要件二):
1、刑法条文中列举了一些 “帮助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列举了几种帮助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而实践中最常见的“帮助行为”就是意见(二)规定的:提供银行卡、信用卡、手机卡等情况。
注意:如果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是仍然不构成帮信罪。
如何判断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要件三):
1、2019年司法解释列举了部分“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2版会议纪要对于情节严重的解释,部分有了新的标准;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022版会议纪要明确了该项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
总结:明确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不属于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支付结算”的认定有了新的标准;
2022版会议纪要对2019年司法解释中的“支付结算”进行了专业法律定义和限制,即: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2019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
总结:今后行为人单纯的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是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