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如何界定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裁判颇为棘手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裁判颇为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极为相似,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乃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障碍或者说“瓶颈”。

这里我们必须要弄明白,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则是民法调整的问题,表面上两者之间的界限似乎很清楚,其实不然。实践中,前后两者行为的界限很难区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度”的把握。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情况,分别予以界定与处理:

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前者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

3、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界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采用欺骗手段均会出现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案件定性。

2、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易查明,且不能据此做出推定行为人有罪的结论。

3、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有罪。

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何时产生犯意不易查清。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当然还要重点界定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刑法予以处罚的程度,

即“质”和“量”的违法性。“量”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不仅行为违法,而且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共同利益赖以生存的环境,应予以刑法处罚。“质”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的违法内容已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应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通俗的讲,就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且达到了一定的度。

二、如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则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在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又与合同纠纷混合交叉在一起,有时候完全竞合。我们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实务概括为一点,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罪与非罪的关键。换句话说,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则犯罪,反之非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主观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从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二)、履约的实际能力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构成合同诈骗。

(三)、欺骗对方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

(四)、履行合同的行动

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若有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三、界定合同诈骗罪坚持的几项原则

(一)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因一般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都属于欺诈行为,有某些相似或相同之处,在处理案件时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寻找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面收集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不得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或最轻的证据。

(二)重视无罪辩解的原则。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提出各种辩解,如没有诈骗的故意、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履行合同系其他客观原因等理由,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辩解,要进行甄别,并进行核查,避免将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三)慎用推定的原则。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及司法权内部的权力格局,必须对推定效力予以审查和限制。

四、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总之,应该针对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进行判断,以准确把握其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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