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袭警罪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袭警案件具有特殊性,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但是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仍然是其主动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反映,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征。法律未禁止公务人员接受袭警行为人对其受损个人利益的赔偿。行为人犯袭警罪后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案号 一审:(2021)甘0302刑初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20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纠纷,且王某拒不下车,出租车司机遂将王某拉至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巡警大队院内寻求帮助。值班民警吴某让王某下车,并经调查后允许出租车司机驾车离开。后王某对民警允许出租车司机离开之举不满,在值班室内打闹,用言语攻击民警,后用脚踢踹巡警大队值班室门致门锁损坏。值班民警吴某和辅警韩某、李某准备将王某带上警车送往附近派出所等待其醒酒。在上车过程中,王某强烈反抗,脚踹、撕咬民警吴某和辅警韩某、李某3人,致3人多处损伤。案发后,王某真诚悔罪,主动修复被其损坏的值班室门锁,并多次向吴某等人道歉,取得3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袭警罪对王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审判】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积极主动修复损害财物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袭警罪的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否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袭警罪性质特殊,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受损的是国家法律权威而非执行法律的警务人员个人的人身权益,行为人向执行公务的警察个人进行赔偿道歉,进而取得谅解,并不能有效修复已被侵害的国家正常管理秩序,而且国家对执行公务的警察有物质层面的履职保障,被侵害的民警人身权益损失可以由国家弥补,不需再从行为人处获取赔偿。因此认为受害民警代表个人出具的谅解书不能作为对袭警行为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袭警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犯罪人对民警个人人身的暴力攻击,因此袭警罪是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不应过分强调袭警罪的特殊性而无视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考虑袭警罪的特殊性质,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但是法律不禁止被害人接受赔偿,袭警行为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仍然是其主动认罪、悔罪态度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征。行为人犯袭警罪后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不应考虑袭警案件性质而进行特殊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上述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实际上已经表明可以将袭警行为人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作为酌情从宽情节的态度。

一、应当从袭警罪的立法意旨和现实效果来把握袭警案件不适用和解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赔偿谅解情节

刑法在妨害公务罪的基础上单独增设袭警罪,从立法层面肯定和确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不容挑战,特别强调对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法益的特殊保护,旨在营造服从执法权威、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围。

袭警罪不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袭警罪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等犯罪有本质区别,不宜适用刑事和解。警察个人无权代表国家“原谅”袭警行为人,民警个人接受赔偿对袭警行为人表示谅解,也不等同于国家法益的损害得以矫正和修复。第二,袭警罪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有:因民间矛盾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并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照上述范围,袭警罪不在刑事和解范围内。第三,实践中,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暴力抵抗、袭击的可能性比日常生活中普通群众个人受暴力袭击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如果允许双方按照普通侵权案件来通过赔偿达成和解,既不能真正抚平民警承受的伤害,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震慑作用。甚至极少数嚣张的犯罪分子可能会扬言打了警察也没事,不过是赔偿几个钱的问题,进而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不能把袭警罪的责任弱化成可以赔偿和解的问题。

但是如果把上述精神推到极致,因为不适用和解就不承认袭警行为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价值,也是不可取的。需知袭警罪在法律执行层面并非越严越好,恰恰是越精准打击,确保罚当其罪,才越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意旨和取得最好的效果。袭警罪的法律执行若过于严苛,将不利于警察亲民的法治形象的树立,最终不利于警察执法权威的维护。

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层面来说,虽然袭警罪的确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但是被害人以个人名义表示谅解丝毫不意味着对国家法益的处分,以国家法益为名拒绝承认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理据并不充分。袭警罪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包括民警所代表的国家执法权威和民警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袭警行为在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对受害民警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袭警案件中存在着行为人对民警个人的侵权行为,法律又未禁止公务人员自行处分其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当然要考虑被害人谅解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另一方面,从现实效果而言,某些赔偿谅解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和保护警察执法权威,同时化解警民矛盾,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普通群众可能会在治安案件中因为认知的不同、怀疑执法有倾向性,而与执行公务的警察发生冲突,导致有些袭警案件的发生确实有其特殊性,有的袭警行为人本身人身危险性不大,只是受到了醉酒或情绪崩溃等因素的影响而行为失控,过后悔恨不已。本案中,法院考虑被害人的谅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既坚持了公平正义和警察执法权威不容亵渎,又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应当从被害人积极悔罪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小的角度来把握赔偿谅解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袭警罪案件的处理要遵循一般的刑事处罚原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是常见的量刑情节之一。如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袭警行为人对受害民警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行为,可视为其主观认罪、有悔罪态度的具体表现,特别是在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获得受害民警的谅解时,可以作为其认罪悔罪的认定依据,从而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对其予以适当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道歉获得谅解、尚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在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息诉止纷、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修复了警民关系,维护了社会秩序,有利于推动提升犯罪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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