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刑事 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 主犯 自首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关某清、黄某文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十五日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诈骗事实退赔。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等七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关某清、黄某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诈骗数额巨大,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文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