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拉微信群招揽炒股客户涉嫌诈骗罪,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
2021年7月,张某某帮助他人拉微信群招揽炒股客户,后续客户因亏损、不能提现等原因报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
【导读】
2021年7月,张某某帮助他人拉微信群招揽炒股客户,后续客户因亏损、不能提现等原因报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仅宜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2.张某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张某某帮助他人拉微信群招揽炒股客户,后续客户因亏损、不能提现等原因报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最初,侦查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后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张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张某某所涉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张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律师意见】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罪的构成要件,仅宜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
2021年7月,上家联系张某某,让其帮忙招揽炒股客户并拉进微信群,并按照实际进群客户人数给其支付报酬。张某某归案后经提审得知上家组建微信群后可能用于实施股票诈骗。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具有帮助上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张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罪的构成要件,更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客户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首先,客户名单由上家提供,张某某只是按照上家提供的联系方式招揽客户。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正常的营销手段,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其次,上家按照实际进群的客户人数给张某某结算报酬,招揽进群的客户数量越多张某某所能获取的报酬也就越多,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客户个人信息的故意。
第二,张某某并未参与实施窃取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首先,张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窃取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上家提供的客户名单已经具备基本信息,张某某按照名单招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信息而非窃取信息。其次,张某某并未参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以其他非法方式的行为模式,结合在案情况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上家提供给张某某的客户信息名单系购买所得,根据上述论证可知张某某并未参与任何获取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三,张某某招揽客户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或者从中获利一定以上的金额。张某某作为受提供方,不仅没有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且其获利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罪的构成要件,仅宜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
二、即使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某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一,张某某所涉嫌构成的两罪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第二,张某某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第三,张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第四,张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案件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张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